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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尔津县加氢站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发布
作者:官方 来源:布尔津县人民政府 所属栏目:氢能政策 发布时间:2023-11-27 10:04
[ 导读 ]《布尔津县加氢站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

氢启未来网获悉,11月24日,布尔津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对《布尔津县加氢站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据了解,该《管理办法》的出现旨在为紧扣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发展趋势,抢抓氢能和储能产业发展机遇,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

原文如下:

布尔津县加氢站管理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氢能是未来国家能源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氢站是为氢能设备设施提供能源补给的基础设施。为加快推进全县加氢站建设、规范加氢站运营管理、保障加氢站运行安全、促进全县氢能产业健康安全持续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自治区氢能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氢站,是指为氢燃料电池汽车或氢气内燃机汽车或氢气天然气混合燃料汽车等的储氢瓶充装氢燃料的专门场所,包括单独建设的加氢站、加氢合建站和制氢加氢一体站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的加氢站的规划、建设、运营和安全等管理。各类加氢合建站中的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等建设和运营仍从其原有规定。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加氢站的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商科工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林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气象、交通运输、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落实监管责任。

(一)住建部门负责加氢站工程及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和质量安全监管,负责加氢站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负责加氢站核发或批复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加氢站布局规划编制工作,制定促进加氢站发展的相关政策,负责加氢站项目立项审批(备案)工作;

(三)商科工信部门负责根据氢能产业发展要求,积极实施重点领域研发计划,推动氢能先进技术研发和装备制造,积极引导加氢站建设;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加氢站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并依法牵头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加氢站特种设备和计量器具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对加氢站销售的氢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核发加氢站的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为符合国家标准的氢燃料道路运输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许可并做好行业监管工作;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加氢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八)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批准后的加氢站布局规划按程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监管系统,并依法做好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等工作;

(九)林草部门负责加氢站征占用森林、草原审核手续,并指导建设单位规范相关作业施工等工作;

(十)气象部门负责加氢站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十一)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加氢站运营企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责任主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和落实消防法律及日常消防管理制度;主要监管部门必须严格落实消防安全监管制度。

(十二)公安部门负责组织氢燃料电池汽车、氢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查处道路交通相关违法行为;

(十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共同做好相关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一是责任主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和落实消防法律及日常消防管理制度;二是主要监管部门必须严格落实消防安全监管制度。

第五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审批服务制度,在项目前期手续办理阶段,各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有序实行同步并联办理或提前对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各自专业范畴的审批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部门(单位)、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开展加氢站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加氢站安全生产水平和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县住房城乡建设、商科工信、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加氢站布局规划。加氢站的规划按照适度超前原则,结合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统筹实施,综合考虑汽车加气站、加油站及充电设施的分布,与经济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做好衔接,统筹落实加氢站专项规划。

第八条 加氢站选址应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规则,项目单位须依法取得或租赁加氢站建设用地。经营性加氢站原则上按照商业用地用途有偿使用,工业园区内或加氢站配套的制氢工厂(含储存氢气设备)不对外经营的按照工业用地有偿使用。在符合加氢站布局规划和安全条件的前提下,鼓励加油(气)、充(换)电站利用站内原有建设用地改(扩)建加氢设施,鼓励新布局加油(气)、充(换)电站同步规划建设加氢设施。

第九条 允许在非化工园区建设制氢加氢一体站。制氢加氢一体站规模不得超过3000kg/d,储氢容器总容量不得超过3000kg。

第十条 加氢站的设计、施工、建造等应当符合《加氢站技术规范》(GB50516-2010)、《加氢站安全技术规范》(GB/T34584-2017)、《氢燃料电池电动汽车示范运行配套设施规范》(GB/T29124)、《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等相关现行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一条 加氢站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遵循以下流程:

(一)项目备案。由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投资建设的加氢站按照布局规划实行备案管理。

(二)用地、林草审批。对于新建加氢站及需要扩大用地面积的加氢合建站,须向自然资源、林草部门提出用地、林草征占用申请,自然资源、林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供地、林草征占用手续。

(三)规划审批。建设单位应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具体如下:

1.新建加氢站(含合建)及现有加油(气)、充(换)电站按照相关规定可以扩建加氢站的,应依法依规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2.现有加油(气)、充(换)电站红线范围内改(扩)建加氢设施但不新增建(构)筑物,原已办理加油(气)、充(换)电站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无需再办理加氢站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四)建设审批。住建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对已依法取得土地、规划手续,且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的加氢站工程项目,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审批工作,审批通过的核发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气象部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加氢站工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出具核准文件;依据相关规定,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相应机构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五)竣工验收。加氢站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消防、雷电防护装置、环境保护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等专项验收由建设单位向属地职能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安全评价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十三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要求,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加氢站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布尔津县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加氢站参照城镇燃气加气站管理,由住建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氢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相关相关法律法规核发加氢站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具体许可程序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氢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的企业,氢气经营区域、供应方式和规模、氢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全县加氢站布局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氢气气源,并与氢气供应企业签订氢气供应意向协议(制氢加氢一体站除外);

(三)有符合要求的加氢站,氢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经营场所;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加氢站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氢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的企业应当按要求向加氢站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 加氢站依法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氢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有效期3年。燃气经营许可证(氢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的申请、变更、注销、撤销、撤回、吊销等参照《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性加氢站在投入运行前,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氢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和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

第二十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保留原始服务记录;

(二)供应的车用氢气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三)氢气销售价格应根据经营成本和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站内加氢机及其他显著位置公示车用氢气价格、业务办理流程、服务承诺和服务监督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设置完备的加氢站标志标识,为用户提供明确的出入口指示、道路引导和停车加氢等服务;

(五)加氢站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制定停气工作方案,合理安排停业、歇业时间,应当提前7日将停气工作方案在加氢站醒目位置进行公开。

第二十一条 加氢站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等有关规定为氢燃料电池汽车提供车用气瓶充装服务。加氢站只能通过加氢机向汽车储氢瓶加氢,禁止向其他容器加氢(制氢加氢一体站通过氢气充装柱向氢气管束车充装氢气除外),禁止在站外加氢。

第二十二条 加氢站应对进站氢气配送车辆进行管理并承担站内相应责任,不得接收无有效危险货物承运资质的配送车辆所配送的氢气入站。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运行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检查及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六)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七)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事故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十一)防雷安全管理及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对设备设施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应急维修、备品备件和更新报废等提出安全管理规定,制定站内主要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在主要操作点上标示相关安全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在危险区域及重要设备处张贴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相应安全警示标志。

定期开展设备维护、保养、检验和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

雷电防护装置应按法律法规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雷电装置防护检测机构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加氢站消防设施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五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依法定期开展防火巡查和安全检查,明确巡查、检查的内容和周期。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立即进行整改。对暂时无法整改的隐患,应制定有效防范措施,明确整改完成期限,必要时应暂时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加氢站加氢作业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氢站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至少1人,加氢站作业人员每个班次不少于2人,配备检查人员每个班次至少1人。操作人员应按照操作规程规范操作,不得进行有可能带来安全隐患的操作,对于其他人员的不安全行为负有提醒、劝诫、制止的义务;

(二)操作人员应站在车辆侧面引导车辆进站,并与加氢岛保持安全距离;

(三)检查车用储氢瓶及其安全装置、阀门等是否齐全,确认其处于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加氢胶管不得交叉或与其他设施缠绕;

(五)加氢过程中应监视加氢机计量仪表,操作人员不可中途离开加氢区;

(六)加氢过程中禁止清扫、维修车辆等容易产生静电的一切危害作业安全的活动;

(七)加氢合建站氢气配送车辆不宜与其他配送车辆同时作业。

第二十七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用具。

第二十八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加氢站可能发生的氢气泄漏、火灾、爆炸或其他事故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专项应急预案演练。

第二十九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两年对加氢站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十条 加氢站运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同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现场处置。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章 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鼓励加氢站运营企业建立和使用加氢站数据采集和智能化管控平台,采用信息化技术对站内氢气设备运行、气瓶充装记录、氢气质量、安全监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每车次加氢数量和当日氢气挂牌价等信息进行管理,并定期保存以下数据,其中音视频数据的保存时限不少于三个月;非音视频数据的保存时限不少于一年。

(一)氢气设备运行日志(运行参数,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标定记录)。

(二)充装、加注信息。

(三)氢气质量记录。

(四)安全监控系统数据(报警参数、音视频监控)。

(五)每车次加氢数量和当日氢气挂牌价。

(六)隐患、事故处置记录。

(七)应急演练记录。

(八)人员基础信息电子档案。

加氢站其他数据的采集应当符合相关部门的监管要求。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依法依规开展行政审批,强化事前、事中、事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加氢站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加氢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加氢站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加氢站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加氢站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加氢站设备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加氢站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加氢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相关政策调整,按照国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最新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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